轉知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情形一案
主旨:有關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情形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12年6月29日臺教人(三)字第1124201920號書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3項)依第1項或前條第2項、第3項或第5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
三、按前開條文係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之立法體例訂定。依保障法該條立法說明,明定受停職處分公務人員於經依法提起救濟而經撤銷時處理依據,除如事證不明、適用法令錯誤等經撤銷決定指明應另依法查處者外,在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依保障法對保障事件之決定所設之處理情形回復期限規定,為復職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