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教育部函釋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娩假與流產假相關疑義
主旨:有關教育部函釋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娩假與流產假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1年8月17日臺教人(三)字第1110080250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次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1星期;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嗣勞動部於111年7月25日以勞動條4字第1110140681號函釋略以,為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上開產假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惟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